时间:2024-11-13 浏览量:
高先生曾是上海一家单位的助理工程师,通过测试被北京某有限公司录取。但由于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故被拒绝录用。公司则称因高先生未完成培训,不符合上岗要求。
高先生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乙肝“小三阳”为由拒绝录用的原则。故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因受就业(乙肝)歧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9250元(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计算六个半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应聘的工作岗位系工程师,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因此,被告拒绝录用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平等(公平)就业原则。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9万余元。
尽管此前已经有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一案作为的“乙肝就业歧视案”的先例,然而乙肝病毒携带者彻底胜诉完整维护自己的权利的首例还是此案。
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保障了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人格平等、反歧视的司法目标。对于本案的分析可分为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第一,特殊就业条件不同于就业歧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职业,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其中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有碍食品卫生,不得参加接触这类工作。这是针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特殊就业条件。而本案中,高先生并非从事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工作单位拒绝录用,并无法律依据,高先生工作单位的举动属于基于疾病的就业歧视,是针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不公平、不合理、排斥性的社会行为。
第二,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高先生作为工程师履行工作职责,其利益相关者是否享有知情权,从而有权对其乙肝病原携带情况进行检测,这取决于高先生的疾病情况是否可能侵犯乃至在多大程度上侵犯预期与其共事的非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利益,具体而言,对于其同事的健康权是否造成影响。乙肝的传播途径为经血液、性传播、母婴传播,共餐、拥抱、握手等一般的生活接触并不传播乙肝病原,因此,在工程师岗位上,对高先生进行区别对待,并无法理或情理上的正当性。
第三,乙肝患者的隐私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了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除此以外的工作岗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披露乙肝病原携带情况。乙肝歧视不利于患者的身体康复与心理建设,可能引发乙肝患者对于社会的对立情绪,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依法保障乙肝患者的隐私权。